最新国际私法与国际商法 法律适用与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关系(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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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与国际商法 法律适用与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关系篇一
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该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国际惯例补缺原则。该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航空器国籍国法原则。该法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4.法院地法原则。该法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189条第2款规定:“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法第188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6.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该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国际私法与国际商法 法律适用与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关系篇二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由于各国票据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人们在不同国家之间运用票据进行交往就会发生法律冲突,国际社会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关注票据法的统一和法律适用问题,许多国家的立法对票据的法律适用也作了规定。
(一)票据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一般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大陆法系国家,以当事人本国法为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1930年《解决汇票及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均规定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行为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二)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及保证等,这些票据行为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行为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98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因此,出票地应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地方。
(三)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追索权是指票据没有获得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的权利。由于各国对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规定不同,《日内瓦公约》规定适用出票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9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四)持票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为了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票据,并在规定的期间内按规定的方式将拒付情形通知出票人和背书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按规定的方式取得拒绝证明。否则,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100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五)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的法律适用关于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问题,《日内瓦公约》主张适用付款地法律。我国《票据法》第101条也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国际私法与国际商法 法律适用与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关系篇三
(一)海事关系的法律冲突
由于各国海商法在下列方面均存在差异,海事关系的法律冲突也很普遍:(1)在船舶物权方面,各国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不同;(2)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各国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的规定不同;(3)对船舶碰撞的规定,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4)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的法律对海难救助的规定不同;(5)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对确定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时采取的方法和考虑的因素不同;(6)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数额的规定不同。
(二)中国关于海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可概括为:
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大量的海事国际条约表明了各国对减少海事法律冲突的愿望和要求,一些国家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国际上存在着一些国际航运惯例,如《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租船和航运用语》等,它们是国际公约的补充。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海事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合同关系,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因而得到了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船旗国法原则。船旗国法常用来解决船舶物权和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的碰撞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5.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地法也是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6.法院地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广为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理算地法原则。对于共同海损理算,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多数国家规定适用共同海损理算地法。我国《海商法》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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